家屬死亡給付
一、 | 給付項目及標準 | ||
喪葬津貼按其家屬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標準發給: | |||
(一) | 父母、配偶死亡時,發給3個月。 | ||
(二) | 年滿 12 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 2.5 個月。 | ||
(三) | 未滿 12 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 1.5 個月。 | ||
二、 | 請領手續(可郵寄或送件至本局申請) | ||
(一) | 請領喪葬津貼時,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 ||
1. |
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應洽投保單位蓋章,但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蓋章者,得說明原因並自行請領。 |
||
2. |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 ||
3. | 載有家屬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但死亡者為被保險人子女時,須檢附載有死者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亡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 ||
4. | 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 ||
(二) | 死者姓名、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戶籍資料記載不符,應洽請出具單位更正一致。 | ||
(三) | 請領人為居留於國內之外國人,應檢附居留證、護照或出入境許可證影本,並加蓋投保單位圖記及負責人印章。 | ||
(四) | 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證明文件如為外文者,中文譯本須一併驗證或洽國內公證人認證): | ||
1. 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2. 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我國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3. 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我國駐香港或澳門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
|||
三、 | 請領期限 | ||
領取家屬死亡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示略以: (1) 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2)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四、 | 給付之核發 | ||
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本局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付,並於核付後約3至5個工作日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 |||
五、 | 附註 | ||
(一) | 養子女不得請領其生身父母之死亡給付。 | ||
(二) | 岳父母或翁姑(公公、婆婆)死亡,不得請領其喪葬津貼。 | ||
(三) | 被保險人分娩為死產者,僅得依照規定請領生育給付,不得再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 ||
(四) | 被保險人死亡,當序遺屬已請領其本人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 5 個月及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2 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其他參加勞工保險之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份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 ||
(五) | 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者,因同一事故申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以 1 人請領為限。 | ||
(六) | 符合請領喪葬津貼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由本局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 ||
(七) | 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地址,請詳填實際可收到給付通知之地址。 | ||
(八) | 帳戶如超過一年未使用,或存款餘額低於往來金融機構規定之最低金額,請先洽金融機構確認該帳戶仍可正常使用,以免無法入帳。 |